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530号
被告人骆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21982********,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河南省清丰县**镇**村**排,现住在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骆某某于2020年7月12日0时10分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小型专用客车行驶至本区真北路、华和路北约200米处发生单车事故。路人发现后报警,民警接警到现场后将骆某某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鉴定,被告人骆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2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到案情况》证实,被告人骆某某的到案经过。
2.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20年7月12日0时25分,被告人骆某某的测试结果为1.78mg/ml。
3.被告人骆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一组证实,2020年7月12日0时55分,被告人骆某某在大场医院被抽取血样。
4.驾驶人和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骆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均真实有效。
5.驾驶人信息证实,被告人骆某某的身份情况。
6.证人赵某某、施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目击骆某某驾驶的车辆撞在树上并报警的事实。
7.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饮酒后驾车行驶至本区真北路、华和路北约200处发生单车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的犯罪事实。
8、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骆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2mg/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骆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骆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卫
2020年11月3日
附件:1.被告人骆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6710****)
2.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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