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骆某某(曾用名骆某某),性别:**,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61983********,**族,**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湖北省蕲春县**镇**村**组,现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室。2017年5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包庇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21时40分许,王勇(已判决)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沪******的小型越野客车途经G15高速公路后行驶至本区**镇**路**路**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王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被告人骆某某在明知王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于同年7月23日在本院询问时为王勇做虚假证言,谎称2020年6月9日晚作为王勇的代驾司机驾车途经G15高速公路后将王送至**附近后自行离开。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骆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包庇他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制作的《到案经过》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骆某某的到案经过情况;
2.《立案决定书》,证实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于同年6月10日以“王勇危险驾驶案” 立案侦查;
3.骆某某的证言,证实骆某某在检察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作伪证的情况。
4.王勇的供述,证实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后谎称被查获前系由被告人骆某某代为驾驶该车途经G15高速公路及之后授意骆为其作伪证等情况;
5.监控截图等,证实王勇驾车经过G15高速公路的情况;
6.《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王勇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7.人口信息查询、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骆某某的主体身份及劣迹情况;
8.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骆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沈文文
检察官助理 陈佳丽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骆某某现于其住处候审,联系电话1363654****
2.案卷材料二册、书证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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