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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骆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公诉刑诉〔2018〕125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81996********,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号。因交通肇事,于2018年9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林湉湉,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22日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28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6日23时28分许,被告人骆某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员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豪达路120号前路段时,车辆前部碰撞由左侧路口驶出左转弯通过路口的由张某甲驾驶的自行车及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后轮制动状况较差的自行车,造成张某甲、被害人张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遭外力伤致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及右侧额顶骨骨折,头皮多发血肿,枢椎左侧横突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侧第3-7肋骨、左侧第2-4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等,综合评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自行车前轮制动技术状况正常,后轮制动技术状况差,不符合检验技术要求。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骆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乙对自身的损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骆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于次日凌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8年10月29日,被告人骆某某家属支付被害人张某乙家属医疗费人民币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勘验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酒精含量测试、人口身份信息、医疗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万某某、韦某某、潘某某、张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报告、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超员的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骆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爱琼

2018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骆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联系方式:13857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随案移送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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