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骆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122011975********,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铜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铜梁区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铜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001131984********,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镇**路**号附**号,现住重庆市巴南区**镇**路**小区**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铜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铜梁区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铜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408811990********,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镇**村**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铜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铜梁区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铜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221311983********,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铜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铜梁区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铜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女,1986年**月**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号码5002331986********,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栋**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铜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由铜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002331991********,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乡**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巴南区**村**小区**栋**层**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铜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由铜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102211982********,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小区**栋**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铜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由铜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302251984********,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村**组,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幢**单元**号。2010年因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铜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铜梁区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铜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130301989********,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乡**村**组**号,现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小区**栋**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铜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由铜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铜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黄某甲、韩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王某某、黄某乙、汪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三次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5月19日至6月2日;自同年7月30日至8月13日;自同年10月14日至10月28日);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5月30日至6月29日;自2019年9月14日至10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1日,林某某与向某某、陈某甲、祝某某等人(均已起诉)在重庆市南岸区**商场经营**养生会所。该会所分足浴区域(A区)和水疗区域C区。同年8月中旬,经向某某、陈某甲、祝某某、陈某乙(已起诉)、张某某(已起诉)等人商量,确定在**会所内开展卖淫服务项目,并调整管理人员的分工、提成,将卖淫区域主要设置在C区。并陆续招聘被告人骆某某、黄某甲、韩某某、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王某某、黄某乙、汪某某等9人担任C区客户经理,负责对外招揽嫖客来会所C区进行性交易。自2018年8月1日至11月21日,上鼎会所通过组织卖淫共计盈利约20万元。各被告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8年8月,被告人骆某某应聘为会所客户经理,除为会所招嫖之外,协助陈某乙对C区客户经理进行管理。2018年11月期间,骆某某介绍嫖客来会所进行性交易共88单,销售金额77700元,提成金额20050元。工作期间,共计收入20000元。
2018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应聘为会所客户经理为会所招嫖。2018年11月期间,李某甲介绍嫖客来会所进行性交易共72单,销售金额62600元,提成金额16050元。工作期间,共计收入13000元。
2018年8月底,被告人黄某甲应聘为会所客户经理为会所招嫖。2018年11月期间,黄某甲介绍嫖客来会所进行性交易共69单,销售金额57500元,提成金额14900元。工作期间,共计收入15000元。
2018年11月,被告人李某乙应聘为会所客户经理为会所招嫖。期间,李某乙介绍嫖客来会所进行性交易共45单,销售金额38200元,提成金额9950元。工作期间,尚无实际收入。
2018年8月中旬,被告人李某丙应聘为会所客户经理为会所招嫖。2018年11月期间,李某丙介绍嫖客来会所进行性交易共42单,销售金额38200元,提成金额9750元。工作期间,实际收入9800元。
2018年10月,被告人黄某乙应聘为会所客户经理为会所招嫖。11月期间,黄某乙介绍嫖客来会所进行性交易共32单,销售金额27700元,提成金额7100元。工作期间,共计收入8000元。
2018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应聘为会所客户经理为会所招嫖。11月期间,王某某介绍嫖客来会所进行性交易共26单,销售金额23800元,提成金额6100元。工作期间,共计收入13950元。
2018年10月,被告人韩某某应聘为会所客户经理为会所招嫖。11月期间,韩某某介绍嫖客来会所进行性交易共25单,销售金额20600元,提成金额5450元。工作期间,共计收入5000-6000元。
2018年10月底,被告人汪某某应聘为会所客户经理为会所招嫖。11月期间,汪某某介绍嫖客来会所进行性交易共12单,销售金额9400元,提成金额2500元。工作期间,共计收入1000元。
同年11月21日20时许,民警在南岸区**路**商场**足浴养生会所将被告人骆某某、韩某某、黄某甲、李某乙、李某甲、汪某某、王某某、李某丙、黄某乙等九人捉获。该九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手机通话清单》、《**会所11月提成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陈某乙、韦某某等人的证言;
3.九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5. 重庆龙源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
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黄某甲、韩某某、李某丙、王某某、李某乙、李某甲、黄某乙、汪某某为组织卖淫者招揽嫖客,在**养生会所内与卖淫女发生性交易,收取提成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某、黄某甲、韩某某、李某丙、王某某、李某乙、李某甲、黄某乙、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张晓玲
检察官助理:章艳虎
附:
1.被告人骆某某、李某甲、黄某甲、李某乙、韩某某逮捕,李某甲关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骆某某、黄某甲、李某乙、韩某某关押于南岸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丙、王某某、黄某乙、汪某某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共16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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