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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骆某某、朱某甲等妨害公务案)_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骆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80********,汉族,文盲,打工,云南省彝良县人,住泰州市姜某区**镇**村**厂宿舍(户籍地云南省彝良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骆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211987********,汉族,小学四年级文化,无业,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乡**村**组。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乙,曾用名朱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211990********,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无业,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被告人朱某乙曾因无证驾驶,于2012年4月被江苏省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3年1月被江苏省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朱某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由该局取保候,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邓凯华、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骆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骆某某、朱某甲、朱某乙于2019年6月17日13时许,在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派出所民警带领辅警至******瓦厂处置打架纠纷警情,依法传唤涉嫌殴打他人的郭某某时,采用推搡、拉扯、殴打民警、辅警的方式暴力阻碍执法。其中被告人骆某某阻止民警传唤郭某某,用拳头打辅警杨某某手部一下,后持拖鞋殴打民警王某甲、辅警王某乙、徐某某、王某丙等人数下。被告人朱某甲为阻止民警、辅警控制被告人骆某某,揪缠辅警杨某某,打其脸部一下,致杨某某右眼眉骨处受伤,并将其压在身下。被告人朱某乙在被告人朱某甲揪缠辅警杨某某时,用拳头打杨某某背部一下,拉扯杨某某,后阻止民警将被告人朱某甲带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骆某某、朱某甲、朱某乙于2019年6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丁、王某戊、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骆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提供的执法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采用暴力手段,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骆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秋萍

检察官助理:丁国秀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骆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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