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骆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9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正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35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正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次日被正阳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2月26日被正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9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正阳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庄619号,现住正阳县某某厂北某某庄园,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正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案2019年12月13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次日被正阳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2月26日被正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皮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91986********,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正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30,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正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次日被正阳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2月26日被正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张某某、皮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骆某某、张某某、皮某在正阳县某某限高站附近,使用弹弓、钢珠、头灯等工具非法猎捕16只野生鸟类。后经鉴定:被捕猎的野生鸟类共计16只,其中1只为黑脸噪鹛,1只为野生灰喜鹊,14只为野生麻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物证;
3.被告人骆某某、张某某、皮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张某某、皮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张某某、皮某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猎工具进行狩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淑慧
检察官助理:余存存
2020年8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涉案工具弹弓、钢珠、头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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