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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骆某某、何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671号

被告人骆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4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新昌县**街道**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9日被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2年8月21日被假释,于2015年11月17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4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新昌县**乡**村**号。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7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于2020年2月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原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7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于2020年2月1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何某甲、汪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12日至2月27日期间每日下午,汪某甲伙同袁某某(二人均已判决)、王某某(在逃)三人,雇佣江某某、任某某、孙某某、毛某某、竺某某(五人均已判决)、被告人汪某某等人,在本区溪口镇岩头村、石门村、龙坞村等地的山上竹棚处开设赌场,以牌九的方式吸引不特定人员前来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中被告人汪某某负责望风。该赌场共计抽头获利30万余元(币种人民币,下同),被告人汪某某非法获利0.35万元。

 2.2019年2月14日至2月27日期间每日晚上,蔡某某伙同潘某某(二人均已判决)、被告人骆某某三人,雇佣江某某、任某某、孙某某、毛某某、竺某某、被告人何某甲、汪某某等人,在上述相同地点开设赌场,以牌九的方式吸引不特定人员前来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中被告人何某甲负责做桌角,被告人汪某某负责望风。该赌场共计抽头获利10万余元,被告人骆某某在参与期间该赌场共计抽头获利4万余元,被告人骆某某非法获利0.2万元,被告人何某甲非法获利0.7万元,被告人汪某某非法获利0.3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骆某某、汪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骆某某已退赃0.2万元,被告人何某甲已退赃0.7万元,被告人汪某某已退赃0.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甲、蔡某某、毛某某、潘某某、江某某、竺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骆某某、何某甲、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某某、何某甲、汪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何某甲、汪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甲、汪某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骆某某、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詹政洁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骆某某、何某甲、汪某某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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