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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骆某某、丁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二部刑诉〔2019〕40号

被告人骆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60********,汉族,高中文化,哈尔滨**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公司**,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现住武汉市江汉区**小区**号**楼**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丁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31955********,汉族,高中文化,哈尔滨**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公司**,出生地湖南省桃源县,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武汉市武昌区**院**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唐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231969********,汉族,初中文化,哈尔滨**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公司**,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现住武汉市江岸区**园**里**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丁某某、唐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复杂,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骆某某、丁某某、唐某某在哈尔滨**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公司(注册地本市武昌区**村**号**栋**室,负责人王友良(另处))担任**期间,在公司实际负责人张银燕(化名张某乙,在逃)授意下,于2014年4月至2018年6月,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发送宣传资料、召开宣传会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投资金龙源农业生态观光博览园项目中现公司矿业股、乳业股、优谷、体彩等项目,许诺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与舒某某、张某某、郑某等200余人签订借款合同、发放股权代持证书,以现金、刷卡支付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其中,被告人骆某某及其管理的团队吸收熊某某、余某某等70余人投资款人民币12169572元,造成投资人损失人民币10353625元;被告人丁某某及其管理的团队吸收白某、王某等50余人投资款人民币9546200元,造成投资人损失人民币8105275元;被告人唐某某及其管理的团队吸收江某、桂某某等80余人投资款人民币19729350元,造成投资人损失人民币14206295.4元。

被告人骆某某、丁某某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唐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3、借款合同、银行流水账目等书证;4、证人朱某某、雷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5、投资人舒某某、张某某、郑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6、被告人骆某某、丁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7、辨认笔录;8、湖北涵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丁某某、唐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某、丁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高素

2019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骆某某、丁某某、唐某某被羁押在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0册,补充材料1页;

3、量刑建议书3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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