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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骆明某盗窃案)_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诉刑诉〔2019〕422号

被告人骆明某,男,196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68********,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州县**********号。2018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明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骆明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大庆分行银浪支行内,利用客户经理身份,以帮助买保险理财为名,骗取被害人尹某某银行卡密码和身份证件,趁其不备,采用银行卡转账的方式,盗取尹某某保险理财款人民币52,000元。

2、2017年1月21日至22日,被告人骆明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大庆分行银浪支行内,利用客户经理身份,以帮助买人寿保险理财为名,骗取被害人冯某某银行卡密码和身份证件,趁其不备,采用银行卡转账方式,盗取冯某某保险理财款人民币30,000元。

3、2017年3月5日至12日,被告人骆明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大庆分行银浪支行内,利用客户经理身份,以帮助定期存款为名,骗取受害人薛某某银行卡密码和身份证件,趁其不备,采用银行卡转账的方式,盗取薛某某存款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骆明某盗窃作案3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3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侦破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银行卡流水、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业务凭证、被害人信息及银行卡、辨认笔录等;

2.被害人尹某某、冯某某、薛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骆明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骆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明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骆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明某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骆明某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骆明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封 光

检 察 员:朱 璇

2019年12月27日

附:

1.​ 被告人骆明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共86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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