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诉刑诉〔2018〕287号
被告人骆明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68********,汉族,系中国**银行大庆分行**支行**支行**,住中国**银行大庆分行**宿舍**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州县**镇**街**委**组**号)。2018年1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3月2日经本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明某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18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时间从2018年5月29日至2018年6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1.2015年7月19日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骆明某在中国**银行大庆分行**支行内,利用其**的身份,以帮助办理君康人寿保险理财为名,骗被害人任某某(女,64岁)在ATM机上输入银行卡密码,趁其不备,采用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共盗取人民币3万元。在此期间,骆明某先后给任某某转账713元、381元共两笔钱款作为理财返利。
2.2017年2月26日,被告人骆明某在中国**银行大庆分行**支行内,利用其**的身份,以帮助办理富德生命人寿保险理财为名,骗被害人甘某某(男,59岁)在ATM机上输入密码,趁其不备,采用银行卡转账的方式,盗取人民币5万元。
3.2017年8月12日至2017年9月3日期间,被告人骆明某在中国**银行大庆分行**支行内,利用其**的身份,以帮助办理富德生命人寿保险理财为名,骗被害人刘某某(男,57岁)在ATM机上输入银行卡密码,趁其不备,采用银行卡转账的方式,盗取人民币3.5万元。后经刘某某的多次催促,其又将3.5万元转入刘某某账户并购买了富德生命人寿理财。
4.2017年9月2日,被告人骆明某在中国**银行大庆分行**支行内,利用其**的身份,以帮助办理富德生命人寿保险理财为名,骗被害人王某某(女,68岁)在ATM机上输入银行卡密码,趁其不备,采用银行卡转账的方式,盗取人民币5万元。
5.2017年9月2日,被告人骆明某在中国**银行大庆分行**支行内,利用其**的身份,以帮助办理富德生命人寿保险理财为名,骗被害人方某某(女,45岁)在ATM机上输入银行卡密码,趁其不备,采用银行卡转账的方式,盗取人民币3万元。
6.2017年12月23日,被告人骆明某在中国**银行大庆分行**支行内,利用其**的身份,以帮助办理定期存款为名,骗被害人方某某在ATM机上输入银行卡密码,趁其不备,采用银行卡转账的方式,盗取9万元。
7.2017年9月16日,被告人骆明某在中国**银行大庆分行**支行内,利用其**的身份,以帮助办理富德生命人寿保险理财为名,骗被害人张某甲(女,66岁)的银行卡密码,趁其不备,采用银行卡转账的方式,盗取人民币5万元。
8.2017年10月21日,被告人骆明某在中国**银行大庆分行**支行内,利用其**的身份,以帮助办理君康人寿保险理财为名,骗被害人张某甲在ATM上输入银行卡密码,趁其不备,采用银行卡转账的方式,盗取人民币4万元。
9.2017年11月12日,被告人骆明某在中国**银行大庆分行**支行内,利用其**的身份,以帮助办理君康人寿保险理财为名,骗被害人鲁某某(女,66岁)的银行卡密码,趁其不备,以先提交订单后取消的手段,采用银行卡转账的方式,盗取人民币6万元。
10.2017年11月26日,被告人骆明某在中国**银行大庆分行**支行内,利用其**的身份,以帮助办理君康人寿保险理财为名,骗被害人孙某某(女,40岁)在ATM上输入银行卡密码,趁其不备,以先提交订单后取消的手段,采用银行卡转账的方式,盗取人民币6万元。
二.诈骗罪
2017年6月17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被告人骆明某在中国**银行大庆分行**支行和大庆市让胡路区银浪新城**银行,凭借其**银行**的身份,虚构办理投资理财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尹某某(女,46岁)现金20万元。骆明某先后向尹某某母亲张某乙的中国**银行卡转账共计1万元作为理财返利,骆明某共计骗取尹某某19万元。
综上,被告人骆明某共计盗窃10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49.5万元,共返还3.6094万元;诈骗1起,诈骗数额为19万元。被告人骆明某于2018年1月25日在中国**银行大庆分行**支行工作人员陪同下,到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中国**银行详单、银行回执、保险合同及宣传单等材料;
2.被害人方某某、甘某某、刘某某、鲁某某、任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尹某某、张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骆明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骆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骆明某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进行处罚。骆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雪冬
代理检察员:丁 宁
2018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骆明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全部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231页。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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