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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骆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094号

被告人骆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栋**(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道**号**幢**单元**)。因吸毒,2018年1月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2019年3月3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2019年5月2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7月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8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骆某在位于重庆市涪陵区**街道**栋**的家中,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邱某某与自己一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骆某、吸毒人员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吸毒现场检测,二人尿检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房屋租赁合同、尿液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骆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骆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骆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骆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仁哲

检察官助理 廖  框

                                  20201028

                          

附件:1.被告人骆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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