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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骆某某盗窃案)_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骆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4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西省上犹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犹县**乡**村**排组,现住地泉州市鲤城区**街道**庄**房。因盗窃,于2013年12月2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5年6月2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6年2月2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骆某某到鲤城区金龙街道紫山路**号门口,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三轮电动车一部(价值人民币2300元,已追回并发还)。

2.2020年7月6日6时许,被告人骆某某到鲤城区坂头公寓楼下**超市门口,盗走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

被告人骆某某于2020年7月6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骆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骆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某多次盗窃,屡教不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骆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若芸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骆某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及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起诉书》副本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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