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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吴*贩卖毒品罪)_渭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渭检公诉刑诉〔2019〕72号

被告人马****,男,1970年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6197002053037,东乡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现住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东乡族自治县赵家乡赵家村马家社18—1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8日被通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通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通渭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甘肃省渭源县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吴*(曾用名吴**),男, 1985年7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219850703151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现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西川镇吴川村185号。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3月14日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04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8日被通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通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通渭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甘肃省渭源县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通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依德勒、吴宏涉嫌贩卖毒品罪向通渭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3月6日, 通渭县人民检察院因无管辖权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29日、自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6月9日),通渭县公安局于2019年6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7日,被告人马依德勒乘坐马海龙驾驶的车牌号为甘AC1L31白色现代轿车,携带毒品海洛因和冰毒沿定西市临洮县、渭源县、陇西县前往天水秦安县贩卖,当行至310国道秦安县城出口匝道时被通渭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所驾驶的车内缴获毒品海洛因99.89克,冰毒97.95克,扣押马依德勒携带现金81300元。后经进一步工作,在秦安县高铁广场桥下将前来交易的被告人吴宏抓获,缴获毒资1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闫进林、马海龙、何喜凤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马依德勒、吴宏的供述与辩解;

4.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等;

6.被告人马依德勒、吴宏的讯问视频及侦查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依德勒、吴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99.89克和甲基苯丙胺(冰毒)97.9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渭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小丽

2019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马依德勒、吴宏现羁押于渭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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