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小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11999********,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昭觉县**乡**村**号。2018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小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小某与洛某某(14岁)经预谋,由马某小某驾驶摩托车搭载洛某某来到成都市高新区锦辉西二街,见被害人毕某某在非机动车道骑行,洛某某下车扒窃毕某某双肩包内的一部黑色华为荣耀8X型手机,马某小某骑车跟随,洛某某得手后把手机交给马某小某。
同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小某搭载洛某某来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四街与吉泰路交叉路口,洛某某下车扒窃被害人熊某某衣服口袋中的手机,因被害人熊某某发觉而未得逞。随后马某小某和洛某某被便衣捕现民警挡获。被害人毕某某被盗的手机被追回,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小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但罪行较重,依法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马某小某的盗窃金额、累犯、坦白及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小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俊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证、还押证各壹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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