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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诈骗案)_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五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马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51970********,汉族,农民,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住泗县**镇**村**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0日被泗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泗县看守所。

本案由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7日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7月3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7月16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8月13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被告人马某注册成立泗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马某,2017年国家实行粮改饲补贴项目,被告人马某得知后,于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弄虚作假手段,以泗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收储青储玉米为名,伪造虚假材料,向泗县财政申报国家粮改饲项目补贴款,共骗取国家粮改饲项目补贴款591041.08元。

1、2017年秋,被告人马某为获取国家粮改饲项目补贴款,谎称徐某某在泗县**镇**庄农场收购的青储玉米是自己的,欺骗泗县畜牧兽医水产局核查人员签字认可其从**庄农场收购3837.24吨青储玉米,被告人马某遂以泗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收储青储玉米3837.24吨为名,向泗县财政申报国家粮改饲项目补贴款,每吨获得国家补贴67元,共骗取国家粮改饲补贴资金257095.08元。

2、2018年秋,被告人马某为获取国家粮改饲项目补贴款,在填写项目实施跟踪核查表时,将自己实际在泗县**镇**村种植青储玉米420亩、从杨某某处收购青储玉米170亩,填写为自己在**镇**村种植青储玉米490亩,从杨某某处收购青储玉米290亩,以泗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收储青储玉米为名,虚报190亩向泗县财政申报国家粮改饲项目补贴款,每亩获得国家粮改饲补贴167元,共骗取国家粮改饲补贴资金31730元。

3、2018年秋,被告人马某为获取国家粮改饲项目补贴款,在填写项目实施跟踪核查表时,将实际收购孙某某、章某某、刘某某三人合伙在泗县**镇**村种植的青储玉米1000亩,填写为在泗县**镇**村收购张某某青储玉米1000亩,收购刘某某青储玉米1080亩,以泗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收储青储玉米为名,虚报1080亩向泗县财政申报国家粮改饲项目补贴款,每亩获得国家粮改饲补贴167元,共骗取国家粮改饲补贴资金180360元。

4、2018年秋,被告人马某为获取国家粮改饲项目补贴款,在填写项目实施跟踪核查表时,将实际从泗县**镇**庄农场土地承包人潘某某处收购的323亩青储玉米,填写为从泗县**镇**庄农场收购1750亩青储玉米,以泗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收储青储玉米为名,虚报1427亩向泗县财政申报国家粮改饲项目补贴款,每亩获得国家粮改饲补贴167元,由于2018年度被告人马某上报补贴亩数比计划任务多报697亩,因此虚报的1427亩中只有730亩获取了国家粮改饲项目补贴款,骗取国家粮改饲补贴资金1219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及虚报材料、2017和2018粮改饲管理台账;

2、证人徐某某、潘某某、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马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国家粮改饲项目补贴款591041.0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郑亚东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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