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711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吴江区**镇**村**头**号。被告人马某某曾因诈骗,于2018年10月5日被苏州市吴江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盗窃,于2019年1月2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不执行);因诈骗,于2019年6月13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4月19日释放。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马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6月至8月期间,先后在苏州市吴江区、太仓市、昆山市、常熟市,多次搭乘机动车、残疾人驾驶的三轮车至医院、超市、菜场等地,到达目的地后再谎称医保卡不能用、现金未带够等事宜,虚构需应急借钱治病、配药,待返程后予以归还的理由,共计骗得23名车主钱款共计人民币12950元,后逃离现场。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26日,被告人马某某搭乘被害人王某甲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一医院,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850元;
2.2020年6月27日,被告人马某某搭乘被害人张某甲的三轮车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医院,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300元;
3.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马某某搭乘被害人彭某某的机动车至苏州市吴江区震泽古镇建设银行附近,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1100元;
4.2020年7月2日,被告人马某某搭乘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电动车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550元;
5.2020年7月5日,被告人马某某搭乘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三轮车至昆山市妇幼保健医院,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450元;
6.2020年7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搭乘被害人方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至昆山市妇幼保健医院,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方某某人民币800元;
7.2020年7月7日,被告人马某某搭乘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至昆山市妇幼保健医院,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450元;
8.2020年7月8日,被告人马某某搭乘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至昆山市淀山湖镇一菜场,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300元;
9.2020年7月9日,被告人马某某搭乘被害人尚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至昆山市妇幼保健医院,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尚某某人民币1300元;
10.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搭乘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机动车至昆山市千灯镇大润发超市,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650 元;
11.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搭乘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三轮车至昆山市淀山湖人民医院,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600元;
12.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搭乘被害人杜某某驾驶的车辆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500元;
13.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搭乘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三轮车至太仓市沙溪医院,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450元;
14.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搭乘被害人卢某某驾驶的车辆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卢某某人民币300元;
15.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马某某搭乘被害人李某丙驾驶的三轮车至太仓市港区医院,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500元;
16.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马某某搭乘被害人张某丙驾驶的车辆至太仓市双凤医院,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350元;
17.2020年8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搭乘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三轮车至太仓市港区医院,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450元;
18.2020年8月2日,被告人马某某搭乘被害人李某丙驾驶的机动车至在太仓市中医院,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900元;
19.2020年8月2日,被告人马某某搭乘被害人倪某某驾驶的三轮车至太仓市双凤医院,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倪某某人民币450元;
20.2020年8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搭乘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三轮车至在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400元;
21.2020年8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搭乘被害人蒋某某驾驶的三轮车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500元;
22.2020年8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搭乘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三轮车至常熟市第五人民医院,骗得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350 元;
23.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搭乘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450元。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家属已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谅解书、释放证明等;
2.被害人蒋某某、朱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支付宝记录;
5.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颖慧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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