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义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阳谷县**镇**村**号, 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 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95********,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原阳县**乡**村**区**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马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鲁A7****黑色比亚迪轿车从山东省阳谷县西湖镇出发,在河南省原阳县高速路口与被告人崔某某汇合,马旭阳载着崔某某至义马市义马气化厂附近。同日23时许,马某某翻跃围墙进入义马气化厂,在气化厂爆炸区域处用随身携带的剪线钳将气化厂内因爆炸断电的铜芯制电缆剪断,崔某某在气化厂围墙外接应,将电缆盗出装车,后两人驾驶车辆逃离现场。马某某驾驶作案车辆将崔某某送至河南省原阳县,并通过微信向崔某某支付1000元。
2020年1月15日,马某某与崔某某再次驱车至义马市义马气化厂附近使用同样方式盗窃电缆,崔某某在外接应。两人合力将电缆盗出装车,后两人驾车逃离现场。次日5时许,崔某某通过支付宝再次从马某某处分得1000元。
马某某分两次将盗窃的电缆出卖获利15000余元。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两次被盗电缆价值合计16112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电缆并依法返还义马气化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剪线钳、车辆;2.书证:行车轨迹、前科证明扣押清单等;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马某某、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书;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对其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被告人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马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荆红琴
代检察员:李娜
(院印)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被告人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原阳县陡门乡**村**区**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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