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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盗窃案)_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马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01989********,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住重庆市石柱县**街道**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4日被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3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5日被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5日被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石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马某多次在石柱县城的商店内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共计4340元,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23日下午,马某在石柱县**镇**村“**面馆”吃面时趁被害人马某甲外出,将其放在店里的挎包内的852元盗走。

2.2020年1月28日下午,马某在石柱县**街道**东街“**餐馆”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在,将其放置在店内吧台的黑色挎包盗走,后马某将该挎包内的1000元和一条黄金手链取出,将挎包抛弃在滨河公园附近的垃圾箱内。

3.2020年1月29日下午,马某在石柱县**街道**社区**组“**零售批发”门店,趁被害人肖某某不在,将其放置在柜台内的一黑色挎包盗走。之后马某在石柱县**街道**居民点“**副食部”趁被害人秦某某不在,将其店内抽屉里的425元盗走。

石柱县公安局民警于2020年4月23日在石柱县火车站将马某抓获。经鉴定,马某盗窃的黄金手链价值为20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马某甲、周某某、马某乙、肖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彦

检察官助理:唐皓伦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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