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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72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61981********,回族,文盲,无业,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八一农场园艺厂。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币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经预谋,在上海市宝山区呼玛路587号一鱼摊位处,趁被害人陈某某买鱼之际,采用扒窃的方式,窃得陈某某放置于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同年5月26日上午,马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呼玛路575号一蔬菜摊位处,趁被害人王某某买菜之际,以上述同样的方式,窃得王某某放置于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600元。

2020年5月28日19时45分许,民警在上海市普陀区**村**号**室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马某某到案情况及马某某的身份情况。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5月23日8时30分许,其在上海市宝山区呼玛路631号“食全生鲜”店门口买鱼时,发现自己放在裤子左侧口袋内的人民币1,200元现金被盗,遂报警。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5月26日,其在上海市宝山区呼玛路575号买菜,其发现自己裤子左边口袋内的人民币1,200元现金、一张身份证及一张交通卡被盗,遂报警。

4.现场视频监控录像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马某某均在案发现场出现。

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其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称两次盗窃分别窃得500元、60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暘彪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视听资料光盘五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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