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公诉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7199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5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并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8日晚,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皖S*****号重型牵引车、苏B****超(临时行驶车号牌)重型平板半挂车,龙贤江(另案处理)驾驶苏B*****号重型牵引车、苏B****超(临时行驶车号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分别装载由**项目部委托运输的超限设备上路行驶。22时25分许,龙某某、被告人马某某依次驾车沿本市江干区秋涛北路行驶至**东路口人行天桥处时,均明知车辆装载设备超高,可能与天桥擦碰,但轻信能够通过而继续行驶。龙某某驾驶的前车因装载设备超高,致设备刮擦路口东南侧人行天桥箱梁底部并致桥身晃动。随后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后车因装载设备超高,致设备碰撞该处人行天桥,导致部分桥体坍塌并压住挂车。桥体部分坠落物将行经该处的浙A*****小型轿车以及浙A*****小型轿车砸损,造成人行天桥及附属设施、车辆、交通设施等损坏。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某、龙某某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事故发生,马某某、龙某某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人行天桥及附属设施、车辆等损失金额共计人民币197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桥抢修费用相关材料、天桥抢修工程结算报告及造价审定单、技术服务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天桥抢修工程项目设计合同、相关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材料、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天桥坍塌事故补充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陈某某、许某某、杨某某、徐某某、吕某某、王某某、代某某、许某甲、许某乙、李某某、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报告;
5.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
6.电子数据:交通事故现场监控视听材料及照片、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过失损坏交通设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汪 翔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量刑建议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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