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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602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43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乡**村**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0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6年11月因犯抢夺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6月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三十日,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2时49分许,被告人马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中国移动”手机店,破窗进入店内,窃得柜台内9部手机,其中,苹果牌7plus128G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167元)、苹果牌7plus32G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950元)、苹果牌7plus256G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950元)、华为牌nova6SE移动电话(内存8G+128G)1部(价值人民币1314元)、华为牌nova7SE移动电话(内存8G+128G)1部(价值人民币1759元)、华为牌nova6(5G)移动电话(内存8G+128G)1部(价值人民币2173元)、华为牌HONOR9A移动电话(内存4G+128G)1部(价值人民币842元)、OPPO牌Reno3(5G)移动电话(内存8G+128G)1部(价值人民币2479元)、OPPO牌A91移动电话(内存8G+128G)1部(价值人民币1319元),价值共计人民币13953元。

2020年5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在上海市奉贤区**镇**小区**号楼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单位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发现手机店玻璃窗被敲,店内手机被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窃现场情况及公安人员从现场提取鞋印1枚。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实物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扣押鞋子及3部移动电话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鞋印鉴定书,证实盗被窃现场鞋印是被告人马某某所穿的左脚鞋子所留。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次日10时许在其住处骑电瓶车出门的事实。

6.证人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快件信息单截图、移动电话实物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次日11时许将涉案八部移动电话交给其邮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实物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单某某处扣押涉案8部移动电话的事实。

8.相关监控视频、截图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视频监控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进入被窃现场及实施盗窃前后的行动轨迹情况。

9.上海**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当日2时许出现在被窃手机店所在小区的人员为被告人马某某。

10.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移动电话的价值。

1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被涉案移动电话已发还被害单位。

12.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前科情况。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雪岩

                                 检察官助理:董文君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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