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日,被害人谭某某在临海市江南街道白岩村山上赌博时向同案人员李某甲(已判)讨要赌债,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与谭某某一起的被害人李某乙见状即用拳头殴打了李某甲。李某甲因而怀恨在心准备报复,于是将GPS跟踪器贴在谭某某所驾驶的车底部位置。2018年12月3日,李某甲通过GPS 跟踪器发现被害人谭某某的车子出现在江南街道大麦坦村附近,遂纠集被告人马某某和张某某、方某某(均已判),并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口罩、帽子、防刺服、砍刀、红缨枪枪头等工具去找谭某某等人。李某甲让方某某负责驾驶牌照号浙JN3****的途观轿车(作案时悬挂套牌号浙JHU****),并让被告人马某某和张某某与其负责殴打谭某某等人。被告人马某某和李某甲、方某某、张某某在跟踪过程中发现被害人谭某某的车子开往临海市区方向,方某某遂驾驶车子一路跟踪至临海市望江门外云峰路17号大桥头面馆,并在附近等待对方。不久,李某甲发现被害人李某乙从面馆出来,遂让方某某坐在车内等候,其本人与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戴上帽子、口罩等,并各自持砍刀下车追砍李某乙,在追砍过程中又发现被害人谭某某在面馆内,遂持刀追砍谭某某,造成谭某某、李某乙多处受伤。随后,被告人马某某和李某甲、张某某重新回到车内,由方某某驾车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谭某某的颅骨损伤属外板砍痕骨折,损伤程度达轻微伤;上腹部砍伤致浅表裂伤瘢痕长为5.5cm,损失程度达轻微伤;左膝损伤瘢痕长度2.0cm,损伤程度达轻微伤;左足底砍伤瘢痕长度为8.4cm,损伤程度达轻微伤。左肩胛部砍伤致瘢痕长为11.5cm,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左前臂砍伤瘢痕长为14.2cm,伸肌部分断裂致左小、环指活动轻度受限,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右手掌砍伤致瘢痕长度为15.5cm以及2.5cm,右手掌皮肤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左胸第8肋骨间砍伤进入胸腔,并致左肺破裂,行手术治疗,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被害人李某乙外伤致左胸部单条瘢痕长度达10.0cm以上,损失程度达轻伤二级;右手背单条瘢痕长度达10.0cm以上,损失程度达轻伤二级。案发后,同案人员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谭某某、李某乙,谭某某、李某乙对被告人马某某等人表示谅解。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照片、病历本、住院记录、手术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舒某某、王某甲、李某乙、傅某某、兰某某、梅灵光、梅某某、汤某某、李德月、李招飞、胡某某、周某某、王某乙、朱某某、陈某某、潘某某等证言;公安民警出警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李某乙、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李某甲、方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
6、鉴定意见: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受人纠集,与人结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三处轻伤,四处轻微伤,一人二处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灵光
(院印)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被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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