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7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21031976********,回族,小学文化,宁夏灵武市人,无业,家住宁夏吴某某利通区**村**号楼**单元**室。2012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青铜峡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3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吴某某利通区高铁站西南处一废弃的平房内,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两小包毒品疑似物,净重为0.85克,毒资1100元。经鉴定,在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视听资料;3、物证;4、鉴定意见;5、书证;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8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85克、是累犯,有违法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鹤
2020年6月22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吴某某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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