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马某,男,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xxxx,汉族,群众,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排**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工厂宿舍。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3年因犯流氓罪被天津市西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尚有余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9年因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14年因犯强奸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日,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个人电动三轮车到达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金才园小区,因见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小区43号楼楼下的银灰色福田之星牌电动三轮车未上锁,遂萌生盗窃之念,后趁无人看管之机,使用个人车辆拖拽方式将被害人车辆盗走,经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马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个人全部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剑锋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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