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一部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7198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洲**苑**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村**幢**单元**室)。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2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曾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2015年以来被告人马某某因吸毒,多次被行政处罚并多次被责令社区戒毒。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在南京市建某某江心洲文泰街86-4号南京人民药店门口,向段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约0.3克。
2020年4月7日,马某某在南京市建某某**洲**苑**幢**室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电子数据提取笔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之后、刑法执行完毕之前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砺欧
检察官助理:孟晋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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