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19〕47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身份证号码5139011986********,汉族,初中文化,武汉市**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住武汉市汉阳区**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取保候审; 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19年9月8日至2019年9月23日),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9月22日至2019年10月22日),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马某某在汉阳区江汉二桥街北大资源A座30楼以武汉市**商务咨询有限公司(2017年9月注册成立,马某某自任法人)名义从事押车借款业务,被告人马某某为攫取高额利润,采用先对借款人的车辆进行评估并予以扣押,并与借款人签订空白合同(包括借款合同、收条、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委托书、债权转让协议书、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等),当借款人签订了空白合同后,以利息、管理费、加班费、车辆保管费、估价费、车辆违章押金、保证金、平台融资费等各种名目扣除相关费用,直接从应当支付给借款人的本金中予以扣除。同时以空白合同制造的法律漏洞,肆意制造违约,以“提前还款违约”、“还款逾期”为由,以不返还车辆或变卖车辆为要挟,索取借款人财物,达到占有借款人钱财的目的。
2017年5月,被告人马某某以上述方式与被害人丁某某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被害人丁某某通过抵押长安CX75车辆获得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合同金额人民币45000元),后被害人丁某某按约定还款时,被告人马某某等人称要涨利息,后又称对方逾期拒绝返还车辆,被害人丁某某报警后在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江汉二桥街派出所的干预下支付人民币61000元,才将被害人丁某某抵押长安CX75车辆返还。
2017年7月25日,被告人马某某以同样方式与被害人范某某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被害人范某某通过抵押一汽大众捷达车辆获得借款人民币19000元(借款合同金额人民币23000元),后被害人范某某于2018年8月25日按约定还款人民币25000元。但被告人马某某以未收到还款和逾期为由拒绝返还车辆。案发后,2019年4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已将抵押一汽大众捷达车辆返还并支付其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以同样方式与被害人钟某某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被害人钟某某通过抵押奥迪A6轿车获得借款人民币50500元(借款合同金额人民币100000元)。后被害人钟某某支付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马某某等人才将抵押奥迪A6轿车返还。
2018年2月26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同样方式与被害人周某甲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被害人周某甲通过抵押保时捷卡宴车辆获得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合同金额人民币220000元),因被害人周某甲未按被告人马某某要求的时间支付利息,在还款人民币214400元后,才返还抵押保时捷卡宴车辆。
2018年4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同样方式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被害人王某某通过抵押车辆获得借款人民币31000元(借款合同金额人民币42000元),因被害人王某某未按被告人马某某要求的时间支付利息,被告人马某某拒绝返还车辆,被害人王某某报警后在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江汉二桥街派出所的干预下支付人民币50000元,才将被害人王某某抵押车辆返还。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8年5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人口基本信息表、报案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借条、质押人材料提交确认书、质押车辆情况说明书、委托书、债权转让协议书、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收据、费用表、营业执照、微信截图、银行账单、办案情况说明等书证;3. 被害人王某某、周某甲、丁某某、范某某、钟某某的陈述;4.证人徐某某、胡某某、谢某某、蔡某甲、蔡某乙、游某某、夏某某、周某乙的证言;5. 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积极退还其扣押的被害人车某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万启
2019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被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479页(含光碟3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证人名单1份。
7.其它材料若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