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610号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小红,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85******,汉族,小学文化,打工,家住四川省资中县**乡**村*组**号。2017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玉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9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中旬一天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本市******区最东边一工地上(下同),徒手窃得工地内的圆柱体状工程车配件一件(无法估价)。
2、2020年10月上旬一天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本市******区最东边一工地上,徒手窃得工地内的铁板状工程车配件四件(无法估价)。
3、2020年10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本市******区最东边一工地上,徒手窃得工地内的刀口板一件(无法估价)。
4、2020年10月3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本市******区最东边一工地上,徒手窃得工地内的刀口板两件(无法估价)。
5、2020年11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本市******区最东边一工地上,徒手窃得工地内的铁板状工程车配件四件(无法估价)。
2020年11月3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街道***村**网吧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并被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身份资料、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监控视频截图、释放证明书(存根)、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
5.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汾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在玉某市看守所。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情况说明1张、马某某讯问笔录1份2张、监控截图3张、释放证明存根1张、询问通知书1张、赵某某笔录1份3张、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张、照片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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