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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故意伤害案)_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马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51981********,汉族,高中文化,徐州**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徐州市云龙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马某曾因吸毒,于2012年12月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2月因吸毒成瘾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责令社区戒毒;曾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于2013年7月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矿业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3年7月22日因吸毒成瘾严重被徐州市公安局矿业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17日因吸毒成瘾严重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曾因吸毒、提供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2月10日被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12月20日因吸毒成瘾严重被丰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6年11月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被告人马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月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9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害人邱某某,男,34岁。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邱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与邱某某在徐州市云龙区津浦东路“**店”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用碎酒瓶将邱某某胸腹部及右上肢划伤。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邱某某胸腹部及右上肢遗有瘢痕长度累计达22.8厘米,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马某接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的供述;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被告人马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铁林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现被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九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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