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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802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61999********,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云南省镇雄县**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我院于2020年8月3日批准逮捕,镇雄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4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下午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镇**村赶集,在新街口一炸洋芋摊处吃炸洋芋时,将被害人范某某遗落在此的一部vivo手机拿走,并将手机关机。回到家里后,输入数字试开机,成功后点开范某某的微信与自己的微信加为好友后向自己转账2600元。随后又给范某某的微信群发信息借钱,范某某的同学张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转账500元到范某某的微信上,马某某就将此款转账到自己微信上。案发后手机和被转走现金均被追退受害人某某,范某某已谅解马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2、受害人范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实;4、微信转账记录、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马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某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方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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