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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军故意杀人案)_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二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马某军,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51970********,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陕西省礼泉县人,住礼泉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军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马某军于2020年3月31日15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郑家楼村被害人修某某住处的院内,因怀疑修某某与其妻子韩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持菜刀对修某某头部、面部等部位连续进行砍击,致修某某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修某某枕骨骨折及双侧鼻骨、鼻中隔、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修某某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马某军于当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修某某陈述

2.证人韩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4.监控录像视频;

5.物证菜刀一把;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被告人马某军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军故意杀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及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明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军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随卷移送:换押证1份、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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