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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78********,汉族,群众,文盲,天津市武清区人,住天津市武清区**镇**村**排**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7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9月29日21时许,至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小三河曾村韩某某租住的院子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上述地点的捷踏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后变卖,所得赃款挥霍。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马某某后被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昝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素敏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换押证》1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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