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公诉刑诉〔2019〕130号
被告人马某军,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11971********,汉族,大学文化,原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委**室**,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路**号,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街**园**室。因涉嫌贪污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宜昌市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2019年2月25日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当阳市公安局执行,同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当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军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7年至2002年,被告人马某军在担任原湖北省宜昌县**局**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借用他人身份证违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单独或伙同他人骗取养老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787580.13元,个人实得人民币1078249.71元。具体事实如下:
1.1997年至2000年,被告人马某军先后借用农民马某甲、马某乙、车某某的身份证,虚构马某甲、马某乙、车某某为企业职工身份,自行办理养老保险。在马某甲、马某乙、车某某达到退休年龄后,马某军为三人办理了退休手续。马某甲、马某乙、车某某的退休证和养老保险账户由马某军控制使用。1999年3月至2018年12月马某军从马某甲养老金账户骗取养老保险金人民币260144.52元,1999年9月至2018年12月从马某乙养老金账户骗取养老保险金人民币305969.28元,2000年2月至2018年12月从车某某养老金账户骗取养老保险金人民币270336.30元,共计人民币836450.10元。
2.1999年9月,被告人马某军与时任原宜昌县**局**邓某某(另案处理)、时任原宜昌县**局**大队**王某某(另案处理)商议后,借用农民谢某某、黄某某、任某某的身份证,伪造原宜昌县**公司的职工身份办理养老保险,并在三人达到退休年龄后办理了退休手续。谢某某、黄某某、任某某三人的退休证和养老保险账户分别由马某军、邓某某、王某某控制使用。马某军、邓某某、王某某骗取养老保险金共计人民币707349.06元。其中,马某军从2000年3月至2018年7月骗取养老保险金人民币241799.61元,邓某某从2000年3月至2017年10月骗取养老保险金人民币221174.36元,王某某从2000年3月至2018年7月骗取养老保险金人民币244375.09元。
3. 1999年下半年,被告人马某军受邓某某的指使,帮助邓某某借用农民郭某某的身份证,虚构郭某某为原宜昌县**厂职工身份,办理养老保险,并为郭某某在达到退休年龄后办理了退休手续。郭某某的退休证和养老保险账户由邓某某控制使用,邓某某从2000年3月至2018年11月骗取养老保险金人民币243780.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干部任免审批表、申报领取养老保险资料、养老保险政策文件、银行交易记录凭证、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马某甲、马某乙、车某某、邓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军的供述和辩解。
案发后,部分涉案赃款已被宜昌市监察委员会依法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军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及孳息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峻峰
2019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军现羁押于湖北省当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扣押涉案财物清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