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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自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马自林,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62000********,东乡族,文盲,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住**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1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自林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马自林明知所取的资金可能来源不合法,为了非法牟利,仍伙同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以上人员均已移送审查起诉)等人在广州市为被告人罗某某(已移送审查起诉)取钱;被告人马自林办理了银行卡用于提现或资金流转,其所取的钱交给了被告人马某甲,被告人马自林共计取款提现1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马自林信息开户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号62170033200********)在2019年9月16日至30日,共有资金8100529.78元,“贷”4001221.04元,“借”4009308.74元(其中直接取款435000元;转账流出3574308.74元);被告人马自林信息开户的平安银行卡(账号62305800002********)在2019年9月18日至26日,共有资金1080011.1元,“贷”590012.1元,“借”54万元(均为直接取款)。

经资金流查询:2019年9月20日,被害人胡某某被网上诈骗的199.6万元中的25万元被骗资金经10级账户(一级:张某某;二级:任某某;三级:广州方鼎公司;四级:辽宁君裕公司;五级:陈某某;六级:何某某;七级:何某某;八级:朱某某;九级:朱某某)流转后,汇入被告人马自林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号62170033200********)内,然后,经11级流转,其中,有5万元汇入了被告人马自林的平安银行卡(账号62305800002********)内,9月23日13时55分,被被告人马自林在平安银行广州天河城支行提现。另外20万元经12级或14级账户流转分别汇入了马某丙、马某乙等人的银行卡内,被被告人马自林、马某乙、马某丙等人在工商银行广州北京路支行、黄埔支行、黄埔花园支行、中国银行广州珠江支行营业部、大沙东路支行、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等地提现。

被告人于2020年7月11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受害人被骗资金统计表、各级账户开户信息及银行交易明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账户交易明细、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同案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的供述;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马自林的辩解与供述;5.提取、辨认笔录;6.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自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自林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自林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系从犯,具有如实供述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其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和平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安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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