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马某某(绰号“马五”),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3********,汉族,文盲,农民,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30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 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卫星湖街道办事处大竹溪村孙家院子村民小组重庆市永川区适川建材经营部背后的鱼塘房屋处,趁屋内无人之际,通过推门的方式进入房间,将被害人熊某某屋内桌子上女士挎包内的一红色钱包盗走。该钱包内有一部价值人民币845元的VIVO牌Y3型手机、身份证、社保卡和银行卡等物品。当日马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大南门附近将上述手机以150元的价格销赃,并将钱包、身份证等物品丢弃于附近垃圾桶内,赃款被其耗用。
2020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转盘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购机发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黄某甲、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熊某某、黄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永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7.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春红
检察官助理:刘鹏飞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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