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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545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汕头市**区**镇田**号。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至2002年,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某甲(已判决)等人虚假注册成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后,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甲公司自2002年2月至2002年4月共收受2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6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390,522.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进项税928,537.83元中抵扣了643,803.38元;*丙公司虚开税额1,354,274.34元,已抵扣税款1,354,274.34元;*乙公司虚开税额257,036.38元。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丙公司、*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马某甲因上述部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被判处刑罚。

3. *丙公司“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市宝山区国家税务局*丙公司抵扣证明、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局证明证实,(1)*丙公司进项发票“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销货单位“南京市*丁有限公司”不存在;(2)*丙公司虚开税额1,354,274.34元,已抵扣税款1,354,274.34元。

4. *乙公司“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局证明证实,(1)*乙公司进项发票“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销货单位“南京市*戊有限公司”不存在;(2)*乙公司虚开税额257,036.38元。

5. 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上述事实。

6. 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证实,*甲公司自2002年2月至2002年4月共收受2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62份,价税合计6,390,522.40元,进项税928,537.83元中抵扣了643,803.38元。

7.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马某某到案情况。

8.被告人马某某、同案犯马某甲、马某乙、蔡某某供述证实,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晓波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款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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