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021982********,汉族,大专文化,原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南通分公司**,住南通市崇川区**新村**幢**室。被告人马某某曾因赌博于2012年1月3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决定罚款400元,收缴赌资740元及赌具扑克牌一副。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6日转为监视居住,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曾用名余东升,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91981********,汉族,硕士肄业,原**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河南省新县城关长潭开发区散住户。被告人余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5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111966*******,汉族,高中文化,原**公司南通分公司**,住南通市崇川区**街道**村**组**号**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2日转为监视居住,2020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甲,曾用名江某乙,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021977********,汉族,高中文化,原**公司南**,住南通市崇川区**小区**幢**室。被告人江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5日转为监视居住,2020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21990********,汉族,初中文化,原**公司南通分公司**,住南通市崇川区**新村**幢**室(户籍地为江苏省如皋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5日转为监视居住,2020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余某、张某甲、江某甲、陈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5日退回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3月5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至2018年6月,**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甘某甲(另案处理)在南通市崇川区、海门、启东、如皋、江苏省盐城市等地先后成立多家分公司,**公司及上述分公司在未取得金融许可证和P2P证照的情况下,以年化收益率4.67%-13%为诱饵,采取公开散发传单、播放宣传广告、拨打电话、口口相传等方式,通过线下门店和线上“渔**”平台向南通和盐城地区6000余名不特定对象非法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33.52亿余元(以下币种同),已兑付本息28.27亿余元,未兑付本金6.28亿余元。其中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甘某甲等人在明知**公司被禁止开展非法集资活动且已资不抵债的情况下,继续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6.99亿余元,扣除期间已兑付的本息,实际骗取4.9亿余元。
**公司南通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5日,负责人甘某乙,营业场所为南通市崇川区**路**号**中心**室。2014年12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马某某(2015年3月)、余某(2015年3月)、张某甲(2015年2月)、江某甲(2014年12月)、陈某某(2015年2月)先后入职**公司南通分公司,实施上述非法募集资金行为。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3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马某某担任**公司南通分公司**,负责管理南通分公司,任职期间被告人马某某管理的**公司南通分公司非法募集资金共计4.47亿余元,已兑付本金4.01亿余元,未兑付本金4581万余元。被告人马某某非法获利共138万余元。
2.2015年3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余某担任**公司南通分公司**,负责协助总经理管理南通分公司,任职期间被告人余某管理的**公司南通分公司非法募集资金共计4.47亿余元,已兑付本金4.01亿余元,未兑付本金4581万余元。被告人余某非法获利共98万余元。
3.2015年2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担任**公司南通分公司**,负责接待客户、推广业务、完成团队业绩等,任职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本人及其管理的团队非法募集资金共计1.15亿余元,已兑付本金8869万余元,未兑付本金2702万余元。被告人张某甲非法获利共63万余元。
4.2014年12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江某甲担任**公司南通分公司**,负责接待客户、推广业务、完成团队业绩等,任职期间被告人江某甲本人及其管理的团队非法募集资金共计7471万余元,已兑付本金6466万余元,未兑付本金1005万余元。被告人江某甲非法获利共45万余元。
5.2015年2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担任**公司南通分公司**,负责接待客户、推广业务、完成团队业绩等,任职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本人及其管理的团队非法募集资金共计7207万余元,已兑付本金6466万余元,未兑付本金741万余元。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获利共45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甲、马某某分别于2018年7月13日、17日经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余某、陈某某、江某甲于2018年7月21日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江某甲、余某、陈某某到案。被告人马某某、余某、张某甲、江某甲、陈某某分别退出非法获利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万元、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马某某、余某、张某甲、江某甲、陈某某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甘某甲、丁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余某、张某甲、江某甲、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公安机关从涉案公司提取的电子数据;
5.审计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余某、张某甲、江某甲、陈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公司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某、张某甲、江某甲、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余某、张某甲、江某甲、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余某、张某甲、江某甲、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申莲凤
检察官助理:陈宝红
2020年3月30日
附:
1. 被告人马某某(1377367****)、余某(1386296****)、张某甲(1572072****)、江某甲(1390629****)、陈某某(1526273****)均取保候审在各自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及另附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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