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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公诉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011973********,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住昭通市昭阳区**乡**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4月27日被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3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以来,被告人马某某先后向郭某某、普某某、唐某某、晏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2019年9月25日11时许,马某某与吸毒人员晏某某约定在昆明市呈贡区东盟森林小区红星美凯龙附近进行海洛因交易。12时许,马某某在东盟森林红星美凯龙草地上等待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抓获地附近草地上查获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个,净重0.33克。在对马某某人身检查时,民警在其左侧裤包内查获红色塑料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个,净重0.18克。经送检,上述二份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等;3.证人晏某某、普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辨认、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马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凡则帅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呈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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