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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公诉刑诉〔2019〕18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74********,回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宁夏西吉县,捕前住宁夏永宁县**镇**院**号,个体。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5月26日被西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志刚,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80********,回族,文盲,出生地宁夏西吉县,捕前住宁夏永宁县**镇**院**号,个体。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华,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宁夏永宁县,捕前住宁夏永宁县**院**号,无业。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10月24日被永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会,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71********,回族,文盲,出生地宁夏西吉县,捕前住宁夏永宁县**院**号,个体。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曹华、马志刚、何会涉嫌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马志刚、曹华、何会经常纠集在一起,在永宁县**农场、**镇实施开设赌场、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经济、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恶势力。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一、犯罪事实

1.2006年至2016年,被告人曹华在永宁县玉泉营中学旁的出租房、玉泉营农场场部自建房二楼、玉泉营饭店旁的营业房等地,组织人员以麻将“推对子”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参赌人员万余人次,所输赌资近四百万元,被告人马志刚、何会在赌场内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并收取高额利息获利。被告人马某某经常和马志刚出入赌场。

2.2009年1月份的一天,被害人沈某某在被告人曹华开设的赌场上赌博时,向被告人马志刚借赌资人民币5000元,后沈某某陆续归还了本金。被告人马志刚、马某某等人仍以沈某某没有还清5000元钱的利息为由,到沈某某家中,采取语言威胁、殴打手段,逼迫被害人沈某某再还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沈某某叫来张某某,马志刚、马某某要求将张某某的一辆长安之星汽车作为抵押,沈某某被迫将车开至马志刚家中,马志刚、马某某不许沈某某离开并逼迫其还钱,沈某某电话联系张某某后,张某某让其妻子陈某某送人民币2000元到马志刚家中,后马志刚、马某某让沈某某离开,将车归还。

3.2009年8月2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马志刚在永宁县玉泉营广场朱某某经营商店门口与张某某发生争执,被害人贺某甲、程某某前去劝阻,被告人何会开车携带十几根洋镐把赶到现场,被告人马志刚、马某某、何会带领十几个男子持铁锹把、洋搞把等殴打被害人贺某甲、程某某,致被害人贺某甲受伤。贺某甲被送往医院后,因程某某指责马志刚等人,马志刚、马某某、何会煽动周围的回民围住程某某,程某某的头部被马某某用铁锤打伤。经鉴定贺某甲头部、胸部钝器致头皮裂创、左侧8、9、10、11肋骨骨折及血胸,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

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马志刚赔偿被害人贺某甲人民币46000元。

4.2009年8月10日,被害人王某甲雇佣周某某驾驶宁D****8号小型普通货车到永宁县玉泉营农场收购葡萄,周某某驾驶宁D****8号车在返回途中行驶至玉泉营农场荷花池北门口处时,被被告人马志刚、何会等十余人手持钢管等拦住,以外地人在玉泉营购买葡萄必须由他们来联系卖主为由向王某甲索要管理费,王某甲报警后因害怕马志刚等人而支付人民币500元。

5.2016年4月14日,被害人白某某与马某某签订房屋代建合同,由被告人马某某提供位于沿山公路201省道东侧**号建设用地,被害人白某某出资建设3层楼房,双方约定房屋建成后,12间房屋给白某某抵顶工程款。房屋建设过程中,马某某与白某某对合同部分内容进行补充,并约定应于2016年10月15日前完工。被告人马某某、马志刚、何会多次以各种理由阻挡白某某施工,导致工程经常停工,在房屋封顶后,马某某、马志刚、何会以房屋质量不合格为由阻止继续施工,马某某威胁白某某,让其要么走人,要么购买马某某的部分房产。2017年8月29日,白某某与马某某签订营业房转让协议,约定马某某以人民币2050000元将沿山公路201省道东侧12间建筑面积共1200平方米的楼房卖给白某某,何会、马志刚在场。白某某将三层营业房以人民币2366000元变卖给他人,给马某某支付人民币2050000元。经宁夏方诚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涉案房产的价值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079元,总价人民币2427750元。

二、违法行为

1.2008年3月的一天,被害人王某乙得知杨某某欲卖位于永宁县黄羊滩五队的38亩土地使用权,王某乙找到杨某某商议购买杨某某土地使用权。同年3月的一天,王某乙与马某某、何会签定协议,约定马某某、何会以人民币160000的价格购买黄羊滩五队的38亩土地使用权、果树及房产,如果王某乙说的不是事实或没有使用权,王某乙应赔偿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五十的违约金。2008年3月22日杨某某将土地、房产转卖他人,王某乙支付给马某某、何会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王某乙于2008年6月2日将马某某、何会起诉至永宁县人民法院,要求返还50000元。马某某、何会收到法院传票后,被告人马志刚、马某某、何会纠集十余人,在玉泉营农场饭店找到王某乙,迫使其签订证明并撤诉,后永宁县法院裁定准予王某乙撤回起诉。直到2019年马某某、何会退还王某乙人民币55000元。

2.2010年10月的一天,在玉泉营农场贺英经营的餐厅内,贺某乙向被告人马志刚借款人民币10000元(每月利息1000元),被害人牛某某为保证人。2010年11月的一天,马志刚、马某甲到玉泉营农场老场部牛某某家中殴打、威胁牛某某,要求其偿还借款,几天后马志刚在玉泉营农场饭馆要求牛某某还钱未果后,马志刚及韩某某殴打牛某某。

3.2014年10月21日、2015年4月,被害人柴某某向被告人马志刚分别借款人民币16000元(实际给付152000元)、人民币50000元,月息5分,由马某乙为保证人。柴某某偿还部分利息后再无力支付,马志刚等人通过电话威胁、恐吓柴某某、马某乙。2015年10月21日在长城花园附近的茶楼,马志刚、马某某、何会约柴某某商谈还钱事宜,马志刚威胁柴某某,后马某乙偿还了欠马志刚的本金及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贺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贺某甲、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马志刚、曹华、何会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指认笔录;

7.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华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被告人马志刚、何会在赌场上提供直接帮助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志刚敲诈勒索他人现金25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马某某敲诈勒索他人现金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志刚、马某某、何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马志刚、何会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与其交易,情节特别严重的,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马志刚、何会在开设赌场、强迫交易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马志刚、何会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且被告人马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新莉

李海燕

2019年8月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曹华、马志刚、何会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壹拾玖册。

3.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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