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公诉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以来,被告人马某某、孙某某(另案处理)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中卫市沙坡头区烟草零售商户处购买香烟,加价后向高某某出售,2019年5月18日,孙某某与高某某在交易过程中被中卫市沙坡头区烟草专卖局当场查获,共计查获利群牌香烟1304条,价值共计182560元。
2.2019年4月,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收购的100条猴王牌香烟以每条加价后出售给高某某,价值共计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中卫市沙坡头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中卫市沙坡头区烟草专卖局于2019年5月18日将案件移送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该局于当日受案,后将马某某抓获归案。
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卫市沙坡头区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中卫市沙坡头区烟草专卖局移送财物清单、沙坡头区分局涉案财物交接单、涉案卷烟委托保管函、照片、车辆行驶路线图、微信聊天记录、个人账户明细查询、交易明细清单、马某某的微信支付款项明细、转账记录、勘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马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4.卷烟鉴别检验委托协议/合同、西北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抽烟单、西北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中卫市价格认定中心卫价认定(2019)80号价格认定结论是一份,关于涉案卷烟零售价格的评估意见、清单,证明经鉴定,从高某某处扣押的香烟扣押的香烟经抽样检测均为真品卷烟,利群牌香烟每条价值140元、猴王牌香烟每条价值55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数额为18806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栋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2.侦查卷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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