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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陆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七部刑诉〔2020〕514号

被告人马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2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镇**村**组**号。2020年7月1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镇**号。2020年7月1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束某某,男,195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53********,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镇**村**组**号。2020年7月1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陆某某、束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马某、陆某某、束某某结伙,由被告人马某指挥、联系,由被告人陆某某驾驶“**”船航行至浦东机场附近海域,并关闭船用AIS,后被告人马某、陆某某、束某某共同从海船上过驳无合法证明手续的成品油。次日,被告人马某、陆某某、束某某运输上述成品油返回途中,被民警抓获,并当场在“**”船上查获价值共计人民币1,198,724元的成品油234.263公吨。到案后,被告人马某、陆某某、束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国籍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等书证,证实涉案船只的基本情况等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现场拍摄照片,证实涉案“** ”船及涉案成品油均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3.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重量及品质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物品属于成品油范畴,重量为234.263公吨的事实。

4.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成品油金额为人民币1,198,724元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回复函》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马某、陆某某、束某某的基本信息及到案情况等事实。

6.被告人马某、陆某某、束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陆某某、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陆某某、束某某结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陆某某、束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中,被告人马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陆某某、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陆某某、束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对被告人陆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对被告人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琢之

检察官助理:马玮蔚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 被告人马某、陆某某、束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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