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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清波抢劫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马清波,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74********,吉林省人,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柳河县**镇**村**屯,现住址: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园**号楼**门**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清波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至2018年3月,为牟取非法利益,刘某某(另案处理)先后网罗董某某、王某某、韩某某、文某某、张某某、熊某某(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马清波等人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在天津市津南区集贸市场,采取免费赠送廉价净衣宝、自发热护颈、羊奶皂等产品为噱头,引诱务工人员围观购买等手段夺取或劫取被害人钱财,实施恶势力集团犯罪。

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马清波系该集团骨干成员,与董某某、文某某、张某某负责发放优惠卡,在被害人要求退款时,聚拢造势、滋事辱骂或实施暴力威胁。

2017年6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马清波在刘某某的组织下,伙同董某某、王某某、韩某某、文某某、张某某、熊某某等人,乘坐刘某某驾驶的津N****3号起亚牌汽车来到津南区咸水沽镇集市附近的雅润路与同心路交口处摆摊售卖洗衣液等物,由被告人马清波及董某某、文某某、张某某等人在街上向外地来津务工人员发放优惠卡吸引群众围观并在外围警戒控制,韩某某负责讲解产品功效。同时,熊某某及王某某当“托儿”持币假意购买,伪造免费假象,误导周围群众。来津务工人员付某某在围观时,被要求查看随身携带的钱款,以展示所谓“诚意”,当付某某从裤兜内拿出钱款后,被刘某某强行夺取人民币400元,后付某某向刘某某索回时,遭董某某等人阻拦,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刘某某等人欲驾车逃跑,付某某在阻拦时倒地,被汽车左侧后轮碾压左手致伤。刘某某指使董某某下车将付某某拖至路边摆脱后,驾车拉载被告人马清波及韩某某、文某某、张某某、熊某某等人逃跑。经法医鉴定,付某某左手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经付某某报警,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11日将被告人马清波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3.证人陈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马清波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清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清波作为刘某某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清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丹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马清波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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