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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贩卖毒品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马某,男,生于197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21011978********,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吴某某人,农民,家住吴某某利通区**乡**村**队,现租住吴某某利通区**小区**号楼**单元**楼**。2003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1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吴某某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1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4年5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7年7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灵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8年2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9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退回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1月16日该局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吴某某利通区同心苑二期**号楼**单元**室向他人贩卖净重为9.96克毒品冰毒(化学名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当场未收款。2019年9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吴某某利通区同心苑门口收取毒资后,骑行电动车到吴某某利通区富平街与秦渠交叉口北边的非机动车道内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马某所骑行电动车坐垫下查获净重共计18.29克的两小包毒品冰毒疑似物等物品。经吴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某贩卖给他人的净重9.96克毒品冰毒疑似物和当场查获的净重共计18.29的两小包毒品冰毒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物证;3、称量笔录;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6、书证;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8.2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学平

2020年2月13日

附:1、被告人马某现羁押于吴某某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叁册314页;

3、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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