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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寻衅滋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马某,绰号“**”,男,生于198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89********,回族,不识字,宁夏银川市人,无业,家住吴某某利通区**小区**号楼**单元**楼。2014年12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4月1日被该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9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同韩某某、金某某(均已判刑)到吴某某利通区南门砂锅王餐厅门口,持刀具等物,随意将被害人杨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在刑罚执行完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马玲燕

2020年6月28日

附:1、被告人马某现羁押于吴某某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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