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海比,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61980********,东乡族,文盲,农民,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乡**村。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海比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马海比伙同高哈三、马彪、马清海(均已判决)到吴忠市利通区,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利通区朝阳东街金屋花园云昊公司门口的宁CG****号银灰色尼桑皮卡汽车一辆,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金星街假日宾馆门口的宁A****5号银灰色长城皮卡汽车一辆,后四人将盗窃的车辆以245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个藏族人,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宁CG****号银灰色尼桑皮卡汽车价值人民币117000元,被盗宁A****5银灰色长城皮卡汽车价值人民币6080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海比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海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7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海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马海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海比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俊艳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马海比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诉讼卷贰册。
3.随案移送光盘叁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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