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336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52119**********,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文盲,家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5年4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9日被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4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至义乌市**区**号门正前方的**停车场收费岗亭处,趁四周无人之际,用脚将岗亭门踹开后进入岗亭内,将岗亭内的黑色联想牌台式电脑(含显示器和主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250)盗走。被告人马某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义乌市**工作人员发现,遂将盗得的电脑显示器和主机丢弃在上述岗亭附近,后逃离现场。现赃物已追回。
2.2018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至义乌市**街道**村的居家养老中心,趁四周无人之际,用脚将该养老中心后面的一处墙板踹破,并通过该破损的墙板处钻入屋内,将创维牌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3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
2020年2月27日,宁波市**公安分局**派出所以需查验健康码为由,让被告人马某某至该派出所,义乌市公安局民警在其到所后将其抓获,并从其处扣押人民币8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电视机发票照片,暂扣款票据,电脑出库清单,销售出库单,物品请购单,电脑发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金某某、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DNA鉴定文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喻铃瑛
检察官助理:陈琳
2020年5月27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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