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镇**村鲫鱼桥下***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7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29日5时某某,同案人罗某某、陈某甲、夏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周、林某某昭等人(均起诉)分别驾驶三辆小汽车并排停靠在普宁市区玉华路“雄记番薯粥”路段时,同案人张某甲彬(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黑色宝马小汽车经过,陈某丙立即驾驶其白色锐志小汽车载着一名同案男青年跟上要超越张某甲彬所驾驶的黑色宝马小汽车,罗某某、陈某甲、夏某乙、陈某乙等人分别驾驶二辆小汽车紧跟在陈某丙所驾驶白色锐志小汽车后面,张某甲彬驾驶其黑色宝马小汽车进行阻挡,使陈某丙等人所驾驶的小汽车没能超越过去,当双方驾驶小汽车行驶至玉华路与环城南路交界路口时,陈某丙所驾驶白色锐志小汽车内乘坐的男青年持一把枪状物对张某甲彬所驾驶黑色宝马小汽车副驾驶座的玻璃窗进行射击,致使该黑色宝马小汽车副驾驶座的玻璃窗破裂,张某甲彬驾驶该黑色宝马小汽车沿环城南路往流沙南街道“天天渔港大酒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酒店路口时,罗某某驾驶黑色雅阁牌小汽车内所乘坐的陈某甲使用一瓶微型粉末灭火器对张某甲彬所驾驶黑色宝马小汽车的前挡风玻璃进行喷射,后罗某某、陈某甲、夏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周、林某某昭等人在普宁大道汇合。尔后,被告人马某某及陈某丁周、林某某昭等人得知被破坏黑色宝马小汽车的是其朋友张某甲彬,便驾驶小汽车与张某甲彬等人在“天天渔港大酒店”附近路段汇合。当罗某某、夏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及另外一名男青年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到“天天渔港大酒店”路口观察情况时被张某甲彬等人发现,张某甲彬遂纠集马某某及同案人张某乙(已不诉)及陈某丁周、林某某昭等人分别驾驶七八辆小汽车追赶罗某某、夏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人驾驶的白色面包车,罗某某、夏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人驾驶的白色面包车沿环城南路后经平湖村道进入南平路行驶,张某乙、张某甲彬、陈某丁周、“细鹅”等人驾驶的七八辆小汽车沿路追赶并碰撞罗某某、夏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人所驾驶的白色面包车行驶至南平路与流沙大道交界红绿灯路口时,马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彬、陈某丁周、林某某昭等人所驾驶的七八辆小汽车又对罗某某、夏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人所驾驶的白色面包车进行冲撞、包围,致使罗某某、陈某乙、夏某甲、陈某丙等人所驾驶的白色面包车碰撞到路口的车道隔离栏及电线杆(价值人民币5910元),罗某某、夏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人遂弃车逃离现场,张某乙、张某甲彬、陈某丁周、林某某昭等人就将现场的白色面包车砸坏(价值4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2.证人蔡某某涛、刘某某、夏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及同案人陈某丁周、林某某昭、张某乙、张某甲伟、罗某某、陈某甲等的供述与辩解;4.估价鉴定结论书;5.现场照片;6.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邓XX
2020年5月15日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及补充材料十一页、光盘三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