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18〕48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301977********,云南省大理市人,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7月29日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7年10月24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大理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301977********,云南省大理市人,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大理市**镇**村委**街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8日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7年8月31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分别于2018年10月10日、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并案审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大理市**镇***村委会***村**组**号,盗走被害人李某某一辆牌照为云******号的黑色豪爵二轮摩托车,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1850元。
2018年6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大理市**镇****社张某某家后门,盗走被害人张某某一辆凯道牌红色三轮电动自行车,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
2018年6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大理市**镇**街菜市场“******”店内,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归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和辩解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585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财物,且曾有盗窃前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超
2018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现羁押在大理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二册,视频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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