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87********,汉族,初中,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镇**村**组,住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1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20年6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由建湖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和被害人谭某某在建湖县高作镇幸福路幸福家园小区门口的棋牌室打牌,将被害人谭某某放在棋牌桌抽屉里的一部OPPOR17牌手机以及手机壳内有3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及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后带领公安民警至盗窃现场提取被盗财物后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谭某某一起在棋牌室打牌的事实;
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明其放在棋牌桌里面的手机以及手机壳内的300元被盗的事实;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盗窃被害人手机以及手机壳内300元现金的事实;
5.建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6.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事实;
7.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的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以及电子数据,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盗窃被害人财物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卞刚
检察官助理:何薇枫
2020年6月30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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