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公诉刑诉〔2019〕267号
被告人马永生,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30251982********,汉族,大学文化,系**有限公司、**商务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河南省郑州市**路**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派出所)。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5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代某一,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30251977********,汉族,大学文化,系**商务有限公司**,住河南省郑州市**区**社区**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派出所)。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5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旦,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5241989********,汉族,大学文化,系**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丰县**派出所。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5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武彦超,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8241993********,汉族,大专文化,系**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县**派出所。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5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侯绪凯,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94********,汉族,大学文化,系**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县**派出所。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5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放,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7271994********,汉族,大专文化,系**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县**派出所。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5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8231994********,汉族,大专文化,系**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县**派出所。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5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0241995********,汉族,大学文化,系**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县**派出所。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5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永生、代某一、王旦、袁放、武彦超、侯绪凯、张某甲、姚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至2018年7月间,被告人马永生以牟利为目的,利用其实际控制**商务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招募多名人员,并对上述人员进行“话术”培训,要求业务员均伪装为成功单身男士,并从百合网、世纪佳缘等婚恋网站,以寻找伴侣的名义与单身女性交友,在获得对方信任后,利用“有内幕消息,能买到原始股”、“自己已经获得高额利润”等欺骗性话术,向对方推荐、销售“新三板”股票。致使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徐某某、邵某某、赵某某、王某丙等人高价买入“永捷股份”、“金百汇”、“安泰园林”等新三板股票,经查,上述股票自被害人买入以后再无实际交易。至案发,马永生等人利用上述非法手段累计销售股票金额2661.4096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从中获利五百余万元。
被告人代某一受马永生指使,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负责公司日常运营及人员管理。代某一作为公司管理层,可分得每笔股票销售金额的1%,其累计非法获利3万元。
被告人王旦受马永生招募,负责**公司、**公司员工话术培训、向业务员告知推荐股票名称等工作。王旦作为公司业务总监,可分得每笔股票销售金额的2-3%,王旦使用虚假身份,欺骗被害人购买指定新三板股票累计金额60万元,非法获利10.8万元。
被告人袁放、被告人侯绪凯、被告人武彦超受马永生招募,分别担任**公司、**公司业务经理,负责员工业务指导、并帮助业务员与被害人进行“骗聊”等工作。三被告人作为公司业务经理,可分得每笔股票销售金额的2%。其中,袁放使用虚假身份,欺骗被害人购买指定新三板股票累计金额138万元,非法获利13.8万元;武彦超使用虚假身份,欺骗被害人购买指定新三板股票累计215万元,非法获利19.2万元;侯绪凯使用虚假身份,欺骗被害人购买指定新三板股票累计140万元,非法获利31.9万元。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8年7月,使用虚假身份,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信任,后王某甲将股票账户及密码发给张某甲,由张某甲、武彦超、代某一操作王某甲股票账户,购买新三板股票“永捷股份”316万元。张某甲销售股票金额448万元,非法获利26万元。
被告人姚某某于2018年5月,使用虚假身份,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信任,姚某某以“新股会赚钱”为名推荐徐某某购买新三板股票“金百汇”,徐某某累计购买该股票175万元,非法获利32.49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赃款131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券监管部门复函、股票购买凭证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话书本、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电话查询记录;
(2)被害人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丙、赵某某、王某乙、邵某某陈述;
(3)证人张某乙、贾某某、金某某、时某某、周某某、张某丙、王某丁、马某甲、杨某某、王某戊、卢某某、宋某某、吴某某、董某某、姚某某、李某某、马某乙、冯某某、安某某、谢某某、王某己、唐某某、姬某某、胡某某证言;
(4)被告人马永生、代某一、王旦、袁放、武彦超、侯绪凯、张某甲、姚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永生、代某一、王旦、袁放、武彦超、侯绪凯、张某甲、姚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罪追究八被告人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袁放、武彦超、侯绪凯、张某甲、姚某某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嘉红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附:
1.被告人马永生、代某一、王旦、袁放、武彦超、侯绪凯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姚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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