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19〕664号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剑,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20925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区**村**号**幢**室。2016年12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8年10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3月15日、5月27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6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微信群聊的方式结识被害人张某某,后马某某编造警察身份及显赫家世,隐瞒真实婚恋状况,以“恋人”名义与张某某交往,并假称要与张结婚骗取其信任,期间,马某某编造各类理由骗取张某某款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万余元。
接被害人报警后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8年10月24日在本市浦东新区**路**号抓获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马某某拒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2. 人口信息查询表;3.刑事判决书;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清单》;5. 微信聊天记录;6.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网购付款截图;7.被害人张某某整理的微信、支付宝转账给马某某的汇总表及马某某还款表;8.司法鉴定意见书 ;9.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10.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周文柱
2019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4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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